[分享]一级建造师法律法规之证据的应用

时间: 2020-08-02 10:52 阅读:
证据的应用

(1)证据的提供或者收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开庭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3)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建设工程纠纷往往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专门性的问题,在诉讼中一般需要进行鉴定。因此,在建设工程纠纷中,鉴定是常用的举证手段。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纠纷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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