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惑:原来我们的仪器设备都不用强制检定的!
今天和大家说三点认识:
一、我们试验检测机构的仪器设备一般不是必须检定!
二、只有这些仪器设备需要强制检定!
三、如果如果仍然选择检定的溯源方式,检定周期这样确定!
一、我们试验检测机构的仪器设备一般不是必须检定!
只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而且在强制检定目录中的仪器设备才实行强制检定,杜易特咨询了国家认监委,认监委商有关专家给出明确回复,非上述用途的试验检测设备均可以进行校准,可以不选择检定进行量值溯源。
换言之,因为国家实施强制检定的设备免费检定,只要你去计量检定机构办理委托时,尚需要交费的,那您就可以选择校准等其他溯源方式了。当然,并非不能检定,您愿意进行检定的话,您也可以选择交费检定的。依据为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文件点击查看本号2017年7月31日文章:《强制检定的仪器设备已经不再收费》】
二、只有这些仪器设备需要强制检定!
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发[1987]3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1987年5月28日国家计量局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以下简称《明细目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1999年和2001年调整增加了目录。下面将《管理办法》和调整增加后的《明细目录》附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尺:竹木直尺、套管尺、钢卷尺、带锤钢卷尺、铁路轨距尺;
2、面积计:皮革面积计;
3、玻璃液体温度计:玻璃液体温度计;
4、体温计:体温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谷物水分测定仪;
7、热量计:热量计;
8、砝码:砝码、链码、增铊、定量铊;
9、天平:天平;
10、秤:杆秤、戥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带秤、吊秤、电子秤、行李秤、邮政秤、计价收费专用秤、售粮机;
11、定量包装机: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
12、轨道衡:轨道衡;
13、容重器:谷物容重器;
14、计量罐、计量罐车:立式计量罐、卧式计量罐、球形计量罐、汽车计量罐车、铁路计量罐车、船舶计量仓;
15、燃油加油机:燃油加油机;
16、游体量提:游体量提;
17、食用油售油器:食用油售油器;
18、酒精计:酒精计;
19、密度计:密度计;
20、糖量计:糖量计;
21、乳汁计:乳汁计;
22、煤气表:煤气表;
23、水表:水表;
24、流量计:液体流量计、气体流量计、蒸气流量计;
25、压力表:压力表、风压表、氧气表;
26、血压计:血压计、血压表;
27、眼压计:眼压计;
28、汽车里程表:汽车里程表;(已取消,依据文件:关于将汽车里程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取消的通知(国质检发〔2002〕386号)。)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30、测速仪: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
31、测振仪:振动监测仪;
32、电度表:单相电度表、三相电度表、分时记录电度表;
33、测量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测量仪、接地电阻测量仪;
35、场强计:场强计;
36、心、脑电图仪:心电图仪、脑电图仪;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
38、电离辐射防护仪:射线监测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
39、活度计:活度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激光源):激光能量计、激光功率计、医用激光源;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源;
42、声级计:声级计;
43、听力计:听力计;
44、有害气体分析仪:CO分析仪、CO2分析仪、SO2分析仪、测氢仪、硫化氢测定仪;
45、酸度计:酸度计、血气酸碱平衡分析仪;
46、瓦斯计:瓦斯报警器、瓦斯测定仪;
47、测汞仪:汞蒸气测定仪;
48、火焰光度计:火焰光度计;
49、分光光度计: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50、比色计:滤光光电比色计、荧光光电比色计;
51、烟尘、粉尘测量仪:烟尘测量仪、粉尘测量仪;
52、水质污染监测仪:水质监测仪、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溶氧测定仪;
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54、血球计数器:电子血球计数器;
55、屈光度计:屈光度计;
56、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电话计时计费装置;(新增,依据文件: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质技监局[1999]15号))
57、棉花水份测量仪:棉花水份测量仪;(新增,依据文件: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质技监局[1999]15号))
58、验光仪:验光仪、验光镜片组;(新增,依据文件: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质技监局[1999]15号))
59、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新增,依据文件: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质技监局[1999]15号))
60、燃气加气机:燃气加气机(新增,依据文件: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量[2001]162号))
61、热能表:热能表(新增,依据文件: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量[2001]162号))
三、如果如果仍然选择检定的溯源方式,检定周期这样确定!
依据《管理办法》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确定。那么也就是检定周期由当地计量检定机构确定。所以关于检定周期你只要看你单位设备的检定证书就可以了,上面会有明确要求,如果你想更多了解检定周期,请咨询当地计量检定机构。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关于2004年6月4日发布了《制订并公布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期限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4]427号)要求各相关机构指定并发布检定周期,全文附后。
制订并公布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期限的通知
(国质检量函[2004]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制订并公布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期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级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含后续调整的目录)的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期限作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将该规定于2004年8月31日前报国家质检总局计量司。
二、请各省级局加强对贯彻实施该规定的日常监督,对违反该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要求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二〇〇四年六月四日
主题词:计量检定器具通知
抄送:局领导,办公厅,计量司,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2004年6月7日印发